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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及立法完善

    [来源媒体:消费导刊]     2011-09-28 09:59     点击: 次   

浅析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及立法完善
孟元元    吉林大学法学院
[摘要]协议管辖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契约化的表现之一,在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都得到了普遍的确立。它赋予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愿尊重的重要体现,因而具有其独特的价值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协议管辖制度的一些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失去了合理性,如何处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立法上从哪些方面入手对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进行完善,以便于这一制度设置的价值得到最大的发挥,这正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协议管辖     制度价值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孟元元(1988年3月-),女,江苏东台人,系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级本科生。
一、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设立的价值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的一项诉讼制度。[1]一项合理的制度的存在必定有其独特的价值基础,协议管辖制度也不例外,它一方面体现了私法的契约精神对诉讼法的深远影响,另一方面也蕴涵着民事诉讼法独特的价值观念。
(一)私法的契约精神对诉讼法的影响
早期的德国普通法学者肯纳就认为,市民在民事诉讼中仍然有权自由处分私权利,民事诉讼同样要贯彻私法领域内的私人自治原则。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在有别于私法的公法领域,也有所谓任意性规定,因此不能一律以公法之规定为由,将与公益无直接关系的诉讼合意,视为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而排除。作为近代民法发展的产物,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私法精神不断向公法领域延伸,民事诉讼法同样深受影响。协议管辖制度在确定解决纠纷的法院中,充分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赋予了双方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选择权,这正是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扩张的一种方式。
(二)对民事诉讼法独特价值的追求
从正义的角度来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该行为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的,也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康德指出“ 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2]诉讼权利合意支配的正义性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因此,协议管辖制度要求:第一,应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得有任何违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否则协议无效。第二,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益争议,任何平等权利主体都有权依法协商决定管辖法院。第三,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是在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效率是协议管辖制度追求的另一个价值目标。法律,特别是经济法、民商法和民事诉讼法,要通过以效率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和建构,为经济主体设定最有效的交易模式和诉讼程序,保证人们以最可靠、最安全、最简便的手续,以最少的时间、精力和物质耗费,达到预期的经济目标。
二、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正如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言“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这种环境。但事实上,往往产生这法律的环境已发生变化,而这法律却仍然有效。”[3]虽然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总体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规定已经失去了原先的合理性并成为了司法实践的羁绊,同时还导致了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而争夺管辖权的现象。
(一)扩大协议管辖适用案件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从立法规定的角度上看指的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而保险合同、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等特殊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纠纷、票据纠纷和侵权纠纷的案件,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其管辖作有专条规定,因而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这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协议管辖的自由意义,可见,扩大我国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必然之势。
(二)扩大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五个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二是当事人只能在这五个法院中选择唯一的管辖法院。这种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此,笔者认为,协议管辖选择法院的范围应当综合表现出权利的至上性及其相对性,即对可供协议的法院在总体上放开,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任选管辖法院。但是,正如没有绝对的自由、绝对的权利一样,处分权原则也不是绝对的,所以这种任选需要有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做限制,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对公共利益造成侵犯。
(三)放宽协议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应以书面合同为之。2005年海牙《关于选择诉讼法院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了一项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的条款。从各国规定看,书面形式的协议应该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以明确的书面合意达成选择法院的协议(书面合意);第二,可通过书面证明的管辖协议(书面证明)。这就承认了可以以书面形式查证的口头协议或其他方式选择管辖法院的效力,也是对书面形式的扩大和灵活的理解。因此,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对书面形式采取扩大解释,不能仅局限于合同形式,同时对于能够以书面证明的口头约定也应该予以承认。
(四)建立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默示协议管辖,也称推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没有达成书面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原告选择法院起诉后,被告应诉答辩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据此可推定当事人承认受诉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默示协议管辖既对被告的利益作了周全的考虑,又较好的平衡了诉讼效率和原告的利益。在审判实务中,很多法院利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无管辖权的案件进行管辖,在事实上已经造成了大量的默示协议管辖情况的存在。与其以回避的态度,消极的承认这种严重有损法律权威的事实的存在,还不如积极应对实践中的问题,承认和完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在制度的设置上可以参照德国模式,具体设想是一方面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另一方面规定受诉法院有义务将无管辖权的事实告知被告,受告知后被告如果不提出异议,方可成立默示协议管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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